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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张**、刘**财产权属纠纷案
来源:李至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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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秀,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号x幢x号。
  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谭永祥,男,xxxx年x月出生,汉族,xx军区x部x室秘书。
  原审第三人张红宇,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路x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谭永祥,男,xxxx生x月出生,汉族,xx军区x部x室秘书。
  原审第三人刘国利,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办事处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邱泽龙,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秀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原审第三人张红宇、刘国利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关键是要比较并衡量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首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艳,且有买方为刘艳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合法性。依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刘艳是登记和公示的合法所有权人。张华秀主张其为该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刘国利书写、刘艳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刘艳及刘国利对此提供的反驳证据,主要是刘国利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公证书,证明上述刘国利书写、刘艳签字的确认书不是刘国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映真实情况。因张华秀提交的书证产生的情况特殊,不能完全排除四名子女基于亲情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或为了平息当时父母争吵作出与真实事实不符的承认,故其证明力较低,张华秀也未提供充足的旁证材料佐证上述书面材料陈述的事实,各证据未形成紧密联系、互相关联、互相印证的证据锁链;另一方面,刘艳及刘国利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刘艳和刘国利单方的意思表示,刘艳及刘国利提交的证据与张华秀的证据证明力相当,法院难以根据上述互相矛盾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的事实;第二,张华秀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均有一定的购买能力,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具体资金来源,不能就出资情况作出认定。第三,即使能够认定张华秀提交的主要证据即刘国利书写、刘艳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就是充足的权属依据,讼争房屋的权属状况也是张华秀和刘国利的共同财产而非张华秀的个人财产。综上,张华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并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明确给张华秀个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艳。张华秀关于五十万元欠款的诉请,因与本案的房屋权属之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华秀可另行与刘艳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华秀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张华秀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华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华秀和刘国利夫妻十多年时间里利用经商所得和房租收入先后出资购买了一些大小不等、价差较大的房屋,登记在刘艳和其他子女名下。为了制止子女因房产价值差异太大引发的纷争,2004年12月23日,刘国利主持包括女婿、儿媳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参加的家庭会议,统一与各子女订立了确认房屋真实所有权归属的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应结合一并产生的其他三份协议和收条,以及张华秀夫妻十多年来购买、支配和管理这些房产的事实从整体的、历史的角度审查。一审判决认为刘国利受“胁迫”书写协议,而刘艳及其他女儿出于“平息父母争吵”“基于亲情”而在上面签名是错误的。上述协议是刘艳作为房屋登记权利人对房屋真实所有权归属作出的确认和处分,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38号2幢1单元7号住房为张华秀和刘国利夫妻所有。
  被上诉人刘艳辩称,张华秀所称的产权变更协议,是其逼刘国利拟定好,交由刘艳签名的文字说明,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属协议范畴,因为它没有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内容进行协商的事实,更谈不上以此对产权变更或处理。刘国利长期、稳定一贯地表示2004年12月23日的文字说明不真实,并有刘艳的陈述、证人刘俊芳、刘俊以及王文彬等人的证言印证。张华秀要求刘艳等子女在事先写好的、且格式内容措词统一的说明上签字,表明刘艳等人的签字是不正常的。刘国利在刘艳签字当天为防不测而作“情况说明”直接证明了2004年12月23日的文字说明产生的原因。刘艳所提交的关于讼争房产的购房合同、房款支付票据均证明该讼争房产系刘艳所买。如果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几套房屋均系张华秀和刘国利购买,张华秀不留任何依据是不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的。张华秀称将其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是担心遗产税,但我国根本没有开征遗产税,张华秀的上述解释是不成立的。基于张华秀与刘艳的特殊身份关系,张华秀使用讼争房屋并持有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和付款单据等不能证明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刘国利书写的离婚财产处理意见不能证明张华秀系房屋产权人。刘艳系国家产权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确认的合法产权人,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华秀与刘国利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一子三女,姓名为刘俊波、刘俊芳、刘艳、刘俊,四子女均已成年成家独立生活。刘艳是张华秀与刘国利的三女。2003年,刘艳作为买方与卖方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38号2幢1单元7号住房一套即本案讼争房屋,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刘艳。讼争房屋自购买后,张华秀和刘国利一直居住在内并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原件。
  二、2004年12月23日,张华秀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张华秀及其丈夫刘国利、刘艳及其丈夫张红宇、张华秀的其他子女及其配偶均到场参加。其时,刘国利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本案讼争房屋即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38号2幢1单元7号住房是刘国利、张华秀出资购买,其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完全属于张华秀、刘国利夫妻所有,张华秀、刘国利夫妻行使上述权利时,刘艳必须无条件提供其身份证等材料,并出面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同日,刘国利向刘艳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2004年12月23日家庭会议上由刘国利书写、刘艳签名的书面材料不是刘国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讼争房屋系刘艳出资购买并享有所有权。
  三、2004年12月23日的家庭会议上,刘国利还另行书写了内容相似的材料三份,载明成都市正通顺街34号3幢1楼12-14号双间铺面一套登记在刘俊芳名下,但系张华秀、刘国利出资购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174号紫薇庭院二幢一单元三号商铺一间登记在刘俊名下,是张华秀、刘国利、刘俊三人出资购买,总价款75万元,刘俊出资15万元,张华秀、刘国利出资60万元;成都市红花南路38号1幢82号铺面一间登记在刘俊波名下,系张华秀、刘国利、刘俊波三人出资购买,上述三份材料也均在同一天由刘俊芳、刘俊、刘俊波签名确认。
  1995年2月,刘艳曾就登记为刘艳所有的太升南路236号房屋向张华秀、刘国利出具字据,内容为:“太升南路236号房子及电话是由父母共同购买,写的是我的名字,产权证归刘国利保管。特立此据。”2004年12月23日家庭会议中,刘艳就此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向张华秀、刘国利出具字据,内容为收到父母交来拆除太升南路236号房屋补偿款50万元,作为经营化工产品的投资,每年向父母纯交利润6万元。2004年11月16日,刘俊向张华秀、刘国利出具字据,内容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号的商铺,户名虽为刘俊,实为其父母购买,所有权归父母所有。”
  四、刘国利因与张华秀产生矛盾,于2006年3月搬出讼争房屋,在外租房另行居住。2006年3月2日,刘国利书写了一份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由张华秀签名后又划掉了张华秀的签名。该协议载明讼争房屋紫荆北路38号2幢1单元7号住房系刘国利出资购买,由张华秀终身居住使用并不给租金等内容。刘国利于2007年5月17日到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其《声明书》办理了公证,再次表明2004年12月23日书写的书面确认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五、2006年6月12日至14日,张华秀将刘国利关在紫荆北路38号2幢l单元7号住房中,并对刘国利进行了殴打,导致刘国利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件发生后,刘艳、刘俊芳曾经报案,后经警察出面将刘国利带离紫荆北路38号2幢l单元7号住房。刘国利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事件经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报道。
  六、刘国利系成都市瑞鼎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前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该公司下属成都市太平五交化商店第二门市(地址:草市街21号,营业执照号为:90204409)并进行相关工商经营活动,刘艳及张华秀、刘国利的其他子女先后分别加入帮助父母从事经营活动。刘国利退休一段时间后未再从事经营活动,生意交由其子女经营。
  以上事实,有双流县华阳镇会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艳和张红宇的《结婚证》,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购买讼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的收据三张,2004年12月23日由刘国利书写刘艳、刘俊波、刘俊芳、刘俊分别签名认可的文字材料4份,2004年12月23日刘艳签字的《收条》,2004年12月23日刘国利向刘艳出具的《情况说明》,2007年5月17日刘国利的《声明书》及其《公证书》,2006年3月2日刘国利书写的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1995年2月10日刘艳书写的便条,2004年11月16日刘俊书写的书面材料,《居住证明》,五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有关收条等手续,2007年7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成都市青羊区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113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成都高新区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成都高新区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声明书公证的说明》,2007年8月9日成都瑞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商企业附属单位登记申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成都瑞鼎商贸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刘国利书写的《放弃代表资格》说明,刘国利的退休证、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但这种权利推定效力是可以推翻的。张华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法院应据此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理由如下:一、2004年12月23日刘国利书写、刘艳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虽然可能是在为了平息家庭矛盾而召开的家庭会议中形成,但参加家庭会议的人员包括了女婿和儿媳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形成的书面材料分别由几个子女签字,故由于张华秀胁迫而形成的可能性较小。二、家庭会议中产生的几份书面材料虽然均系刘国利起草后交各子女签字,但其中关于出资情况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其中刘艳名下的讼争房屋写明为刘国利、张华秀出资购买,而刘俊、刘俊波名下房屋写明为刘俊、刘俊波分别与刘国利、张华秀共同出资购买,且就刘俊名下的房屋还明确了各方具体出资金额;刘艳当天还就其名下另一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向张华秀出具了收条,确认该款为刘国利、张华秀所有;家庭会议前,刘艳和刘俊曾分别于1995年和2004年11月就其名下的非本案讼争房屋房屋向张华秀、刘国利出具了类似的书面材料。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艳于2004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并非虚构,其内容与其他证据反映出的刘国利、张华秀出资以子女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是相吻合的。三、2004年12月23日刘艳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不仅写明了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还确认了房屋真实权利人为刘国利、张华秀,表明当事人之间并无由张华秀、刘国利出资购买房屋赠与刘艳的意思,刘艳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四、讼争房屋一直由张华秀、刘国利使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原件一直由张华秀保管的事实能够印证房屋实际产权状况。四、刘艳否认其2004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但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刘艳提交的载明刘艳为购房人和付款人的购房合同、房款支付票据已为刘艳关于刘国利、张华秀为出资人的承认所推翻;证人刘俊芳、刘俊以及王文彬等人与刘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五、刘国利以向刘艳出具情况说明和公证声明书的方式否认2004年12月23日书写的书面材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否认与其在2006年3月书写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讼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内容自相矛盾,其否认不成立。六、鉴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刘国利、张华秀出资购房时与刘艳之间未形成任何字据,此后为避免家庭纠纷才召开家庭会议要求刘艳出具文字材料是符合常理的,刘艳关于张华秀不留任何出资购房依据是不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即使我国目前没有开征遗产税,张华秀因担心遗产税而将其与刘国利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也是有可能的,该情节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综上,张华秀的证据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本院据此确认讼争房屋归张华秀、刘国利所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38号2幢1单元7号房屋为张华秀、刘国利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刘艳、张红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5元,由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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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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